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89號原 告 黃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嘉訴訟代理人 蔡億達律師被 告 盛崴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翔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9,92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支付原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1,000元之違約金。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079,927元,該項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核屬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2項部分,請求自113年12月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2日),每日1,000元之違約金,共計301日,已可得特定,其起訴前請求之違約金為301,000元(計算式:1,000元×301日=301,000元),應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0,927元(計算式:1,079,927元+301,000元=1,380,9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