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42號原 告 銳霆開發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詠隆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廣豐公園大墅管理委員會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8,500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113,000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1,113,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