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46號原 告 李月華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又彰等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共有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價值核定,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228,9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2,700元/㎡×原告陳報被告占用面積7㎡=228,900元);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其中51,576元【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申報地價5,360元×10%×(114年4月7日前)占用面積516.5㎡×68/365=51,5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係請求起訴前(113年12月6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1日)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576元,前段其餘請求、中段及後段部分係請求起訴後之孳息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0,476元(計算式:228,900元+51,576元=280,47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