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1號原告 葉義雙
上列原告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請確認對系爭房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因系爭房地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最低拍賣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15,419,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1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