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4號原 告 郭明宗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周易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沸活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吳祥華即吳建成即吳桓任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拆除地上物併交付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請求交付土地之起訴時交易價額或公告土地現值,乘以遭占用之面積計算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吳祥華即吳建成即吳桓任應將坐落桃園區水汴頭段13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依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約為32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5萬6,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4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8,000元占用面積約32平方公尺=345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9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