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5號原 告 魏文炫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判要旨)。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施輝煌、施輝亮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547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建築物(二棟)全部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54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建築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其中訴之聲明第二項占有154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積,依原告所述約為1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395萬7,088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8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附表:
編號 占有位置 占有面積 當期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1 1547地號土地 212.40㎡ 12,400元 2,633,760元 2 1547地號土地 81.72㎡ 12,400元 1,013,328元 3 1545地號土地 100㎡ 3,100元 310,000元 小計 3,957,088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