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號原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被 告 耀欣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莒被 告 MOCI Singapore Holding PTE.LTD法定代理人 鄭莒被 告 智合天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宇程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債權讓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已給付被告耀新公司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5、6所示契約第1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億餘元,嗣因解除該等契約而向耀新公司求償,並執耀新公司就上開第1期款所簽發之擔保履約本票對耀新公司強制執行未果,足認原告對耀新公司之債權至少為2億元。另查,原告聲明第1、2項訴請撤銷被告間「智慧理貨設備及系統採購契約書第二、三、四期價款」債權讓與行為,及命被告返還該價款,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但因該契約非原告所能取得,且依原告所提證據尚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聲明第3、4項訴請撤銷被告間就1,692萬元、3,600萬元之債權讓與行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原告訴請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暫核定為5,45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2,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