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6號原 告 吳恒隆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國傑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拆除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其與被告共有坐落桃園市○○區○○里○○路0000巷0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拆除房屋費用及廢棄物清運費用,並賠償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就系爭房屋之持分比率分別為原告係3分之2,被告係3分之1,因系爭房屋無法使用須拆除,拆除房屋之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廢棄物清運之費用約為175萬元,應由被告負擔3分之1,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6,667元(計算式:200萬元×1/3=6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年無法使用的損失為48萬元,合計為1,146,66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6,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