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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49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廷等間請求代位變價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3,876元【計算式:11231.0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20元×公同共有1/3=823,607元(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640.0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20元×公同共有1/3=120,268元(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823,607元+120,268元=943,8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限原告於前揭期間內補繳裁判費12,550元。

三、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列明債務人陳柏廷、陳○○、朱○○為被告姓名,本院業已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院閱卷,並於前揭期間內補正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及適格當事人之起訴狀,該訴狀及後附書證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