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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5號原 告 嘉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金鳳被 告 郭承煌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2條第2項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00坪(約2,645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80,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元請求返還面積2,645平方公尺=10,580,000元),另加計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之違約金1,400,000元,合計共11,98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核定為11,9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9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