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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51號原 告 曹玉枝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被 告 許明山

簡明玉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合計約14.879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參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幣(下同 )721,662元【(1.406+0.95)×49,600+(6.4639+6.06)×48,292】,加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8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801,6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