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52號原 告 邱顯慶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被 告 特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明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被告應提出特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民國81年設立至今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以及83年至9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由原告以影印、抄錄或複製方式查閱。」等語,原告上揭聲明應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