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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53號原 告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瀧藏訴訟代理人 楊國弘律師被 告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上列當事人間強制遷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訴請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離,核其請求性質屬財產權之訴訟,且係基於維持社區正常運作,及維護居住環境品質為目的,而非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目的,是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強制遷離等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