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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63號原 告 吳淑涼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被 告 黃麗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就被告占用面積276.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範圍之全部計算,非得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回復共有物(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參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新臺幣(下同)3,233,412元(占用面積276.36㎡×公告土地現值11,7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4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