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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71號原 告 陳少庭上列原告與被告群益精品當舖間返還本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予原告,而附表所示之本票共計有37張,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505,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50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2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
裁判日期:202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