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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78號原 告 劉欽凱

張瀚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欽凱、張瀚元各新臺幣(下同)1,505,444元,及均自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原告前開聲明之利息,均應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3日,並與本金3,010,888元(計算式:1,505,444元+1,505,444元)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09,8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88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01萬888元 1 利息 150萬5,444元 113年7月17日 114年3月13日 (240/365) 5% 4萬9,494元 2 利息 150萬5,444元 113年7月17日 114年3月13日 (240/365) 5% 4萬9,494元 小計 9萬8,988元 合計 310萬9,876元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