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96號原 告 陳昱彣被 告 陳世武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之依據,依系爭房屋114年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50,200元,是原告之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2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並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等語,而原告係於113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法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元;以上原告之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850,2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核定為85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