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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號原 告 簡谷淵 寄台北青年○○○00○○○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 寄同上被 告 慶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先富上列當事人間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合計約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參依前揭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55,045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8,135元×面積67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452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5,000元,尚不足26,4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