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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4號原 告 劉瑋傑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被 告 呂學承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呂學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76萬元,而其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額為準,本院參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等資料,認原告陳報之系爭房地交易價格6,456,348元應屬合理,且低於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56,3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0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