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7號原 告 余吳慶上列原告與被告聯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訴請被告返還車款及損害賠償,需明確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確定金額為若干元)。
二、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及所有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錄: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起訴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