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7號原 告 余吳慶被 告 聯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昱辰被 告 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車價新臺幣(下同)3,385,500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85,5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26日為8,812元【計算式:3,385,500元×(19/365)×5%=8,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入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812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67,500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7,5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61,812元(計算式:3,385,500元+8,812元+67,500元=3,461,8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0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