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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8號原 告 林羽荷被 告 果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雅慧上列原告與被告果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查閱公司帳簿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5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非屬對於親屬關係、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應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原告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起訴狀及後附書證之繕本或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錄: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裁判案由:查閱公司帳簿等
裁判日期:202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