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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9號原 告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致全訴訟代理人 楊家興律師

楊逸倢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清英、郭明維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清英因無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將附表所示,原以其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於附表所示之日無償變更為被告郭明維,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變更要保人之債權行為,並將要保人回復為被告張清英。經查,原告主張其至本件起訴日即114年3月3日為止,仍未受清償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4,712,149元,而被告黃清英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變更要保人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623,975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6日南壽保單字0000000000號函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30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40001703號函在卷可稽,是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低於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3,9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附表編號 保單號碼 (主約) 變更要保人日期 保單價值準備金 附註 1 00000000000 南山人壽壽險 110年3月5日 172,718元 附約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約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2 Z0000000000南山人壽壽險 110年3月7日 185,860元 附約號碼為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A,附約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3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壽險 106年6月2日 265,397元 合計保單價值準備金 623,975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