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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9號原 告 張秀卿被 告 拉法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棟被 告 賴香蘭

洪芳忠湯淑玲羅福樹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等語。經本院通知原告陳報訴之聲明第1項所增加之價額為若干,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報告書鑑定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64,930元,並提出估價報告書1份為證。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4,9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日期:2025-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