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2號原告 吳重信
被告 吳仁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第14行及第16至17行所載「13,779,1050元」應更正為「13,779,10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