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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49號原 告 呂志翔

呂李錢妹呂家豐

呂文燮呂文昌呂金盛呂月春呂金宸呂梅英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間請求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耕地租佃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係針對出租人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所為應由出租人給予承租人補償之規定。申言之,耕地租約在租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予以終止租約,但應給予承租人補償,故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補償,以租約經出租人依該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為前提,且屬於租佃爭議之案件,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款等情。依前揭說明,應先踐行同條例第26條所規定之調解、調處程序之先行程序,方得提起訴訟。

原告應補正本件業經桃園市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相關資料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三七五減租條例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