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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49號原 告 呂志翔

呂李錢妹呂家豐

呂文燮呂文昌呂金盛呂月春呂金宸呂梅英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間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號判例要旨參照)。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期屆滿,發生續訂租約或返還地之爭議,於起訴前當事人之一方如已曾向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處,而不成立者,則其後無論由任何一方就該爭議提起訴訟,均應認為業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要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兩造既已因清償積欠地租及終止租約等事由,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由宜蘭縣政府移送法院審理,則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為由,請求收回系爭耕地;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鄉○○○000號」租佃爭議申請調處不成立,經移送本院後以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可毋須再經調解、調處,但仍須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5,3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三七五減租條例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