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51號原 告 謝文芳
吳瑞香黃金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張晉嘉律師被 告 智聖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宋紫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8日第22屆管理委員會1月份例行會議通過「議題四、167巷公共空間規劃汽車位停車格討論案。決議:委員投票8票通過,此案通過。預定於114/2/17開始拆除欄杆及地磚剃除工程,施工劃設停車位工程,請廠商報價後,於下期會議中議決」之決議無效。」原告上開請求顯非對於人格權或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涉訟甚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原告雖提出上開拆除欄杆、地磚剃除工程及施工劃設停車位工程之報價新臺幣(下同)295,000元,惟此工程費非由原告支出,非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是其客觀上利益無從衡量,屬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應以1,650,000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