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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79號原 告 廖志盛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被 告 張獻鐘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2條第2項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554地號土地(以下分稱553地號、554地號,合稱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又依原告陳稱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660,82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均每平方公尺46,000元占用面積405.67平方公尺(即12

0.78+284.89)=18,660,820元);另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7,557元,合計共18,888,377元。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2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18,888,3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7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