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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8號原 告 周豊惠被 告 李寶玉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5項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以下合稱系爭股票),而依原告陳報系爭股票於民國114年1月6日本件起訴當天之交易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514,7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14,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強制換頁==========附表:

訴之聲明 項次 股票名稱 股數 114年1月6日每股交易價格(新臺幣) 114年1月6日市值(新臺幣) 一 仁寶電腦工業(股)公司 43,000 36.95 1,588,850 二 豐藝電子(股)公司 5,000 79.5 397,500 三 創見資訊(股)公司 2,000 83.6 167,200 四 勁豐電子(股)公司 2,000 90.6 181,200 五 飛捷科技(股)公司 2,000 90. 180,000 合計 2,514,750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