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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83號原 告 沛然餐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筱清訴訟代理人 王齡梓律師被 告 得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綺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3紙,面額分別為100萬元、30萬元、30萬元,共計為16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萬6,792元(計算式:1,0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36,792元=1,636,7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68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