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87號原 告 邱碧珍被 告 陳采妮
葉義雙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本件題示,無法判斷原告所有之A地,因通行鄰地即B地所增價額有無客觀價額,如有客觀價額時,則以客觀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計算基準。如無,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528 號裁定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之審查意見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11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以實測為準)有架設電氣、電信、自來水、排汙水、瓦斯等容任通行權及容任設定地役權存在。二、被告應將上開附圖實測所示土地上有礙通行之一切障礙物拆除回復原狀。三、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上開附圖實測所示土地之行為。」依前揭說明,關於原告之聲明第1項前段:確認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下稱系爭通行權),系爭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加之利益價額為核定,因原告迄未補正所增價額為何,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另原告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被告土地範圍內,有架設電氣、電信、自來水、排污水、瓦斯等設定地役權存在等(下稱系爭設定地役權)行為,因原告亦迄未補正所增價額為何,是系爭設定地役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有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165萬元。是原告之聲明第1項之確認系爭通行權及系爭設定地役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則與第1項之訴訟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