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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號原 告 張玉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汶招之繼承人等間塗銷地上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租金,係指同時承租基地及其建築物兩者而言。如僅承租基地或建築物時,自應分別按其申報價額計算租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重上字第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於原告所有桃園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又依原告陳報系爭土地並無出租之情事等語,是依首揭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計算一年之租金,並以此認為是系爭土地之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而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即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648元,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2平方公尺,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本件因地上權涉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55,02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42平方公尺×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48元×年息10%×15倍=2,055,02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5,0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