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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02號原 告 葉正岡

葉正和葉王秀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建物座落桃園市○○區○○○街00號之建物所有權人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修正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三人應分別將坐落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各自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件二所示C、D、E部分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被告三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原告提出之鑑定資料顯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共為17.8平方公尺,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09,9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500元占用面積17.8平方公尺=809,900元);其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516,750元(計算式:146,250+263,250+107,250=516,750)。

以上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1,326,650(計算式:809,900元+516,750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則係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後之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項聲明依首揭法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核定為1,326,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