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11號原告 洪錫蘭被告 林煜鈞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告返還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0,1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核定為261,800元【34,000×(7+21/3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691,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