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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12號原 告 蔡宗烈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被 告 福海宮法定代理人 陳日淡上列當事人查閱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被告應將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提出日止所有會計帳簿、會計憑證、財務報表、收支報告表、財產清冊交付原告閱覽、影印。」等語,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查閱帳冊
裁判日期:202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