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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13號再審原告 連燦騰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榮輝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1號確定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部分廢棄;聲明第2項則係:上開廢棄部分,請判決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55.58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81.29平方公尺之一庭院含圍牆(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436.8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81,08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100元請求返還土地面積436.87平方公尺=8,781,087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81,0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3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