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20號原 告 廖本祥原 告 李俊弘被 告 簡仁傑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以下分稱1153-5、1153-3、11153-4、1153-6地號、合稱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依原告陳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397平方公尺,且平均坐落於4筆土地上等語,則系爭地上物占用每筆土地之面積約各為99.25平方公尺,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依1153-3、1153-4、11153-5、1153-6號地號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3,200元、43,200元、35,238元、35,263元為計算依據,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572,424元〔計算式:(43,200元+43,200元+35,238元+35,263元)99.25平方公尺=15,572,424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72,4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60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