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42號原 告 丁鳳鴻被 告 陳建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經查,原告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係屬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其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另供擔保之物價額,參酌與系爭不動產同一社區建物於113年實價登錄,平均交易單價每坪約為35.75萬元,而系爭不動產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總面積為171.2平方公尺(計算式:96.21+1
3.71+2.62+23.8+34.86=171.2),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總價額為1,851萬4,210元(計算式:171.2平方公尺×0.3025×35.75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額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72萬元。又原告請求塗銷預告登記部分,涉及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為1,851萬4,210元。再本件抵押權登記日即111年12月8日與預告登記日即111年12月9日,僅相距1日,是原告訴之聲明三項,自經濟上觀之,堪認所表彰之訴訟利益、訴訟目的一致,所得利益至多為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1萬4,2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3,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