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60號原 告 黃水川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正標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訴之聲明第1、3項請求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共有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交易價格為準,參酌系爭土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5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分別約為286.56、362平方公尺,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先分別核定為2,149,200元、2,715,000元(計算式:286.56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7,500元=2,149,200元;362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7,500元=2,715,000元);訴之聲明第

2、4項前段請求給付25,919、36,975元及其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2,894元,後段部分係請求起訴後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第5、6項聲明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以1,650,000元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27,094元(計算式:2,149,200元+2,715,000元+62,894元+1,650,000元+1,650,000元=8,227,0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