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72號原 告 楊秉叡被 告 鄭李春
李愛珠鄭鳳鶯
鄭玉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系爭不動產,價值應為新臺幣(下同)49,258,125元(買賣契約價金65,677,500元×300/4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258,1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3,9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