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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80號原 告 吳沛慈被 告 吳義江

吳伃凡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義江、吳伃凡(下合稱被告2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2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巷000弄00號整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之依據,依系爭房屋民國114年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52,600元,是原告之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2,6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等語,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不併算其價額,僅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2月18日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12,857元【計算式:20,000元/月×(2×12月+1月+18/28月)=512,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5,457元(計算式:852,600元+512,8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