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81號原 告 吳克金被 告 陳瑞翔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之依據,依系爭房屋114年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96,100元,是原告之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6,100元;另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返還罰款3,500元,及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精神賠償20萬元,以上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999,600元(計算式:796,100+3,500+200,000=999,600)。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核定為99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