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96號原 告 鄧淑玲被 告 劉用壽
曹舒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以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原告先位聲明訴請塗銷之系爭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