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99號原告 葉思雨被告 馮仁春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85,903元(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4萬4,000元) 1 利息 104萬4,000元 113年7月2日 114年4月20日 (293/365) 5% 4萬1,903.01元 小計 4萬1,903.01元 合計 108萬5,9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