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00號原 告 張玹紳
張光忠
許秀玉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羅美華間請求確認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需役地為何?並提出每筆需役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二、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另於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中,原告以一訴主張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計算原告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及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再將二者合併計算。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其土地因通行被告之土地所增之價額,以及其土地利用被告土地設置管線所增之價值(例如:提出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