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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2號原告 蔡明志

被告 曹獻文即冠德精品當舖

陳妍孜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3項之訴訟目的係為取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57萬元定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72,48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742,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2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