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9號原告 賴韋諠被告 鍾長宏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當事人欄所載被告「鍾長安」應更正為被告「鍾長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