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36號原告 呂理亮
被告 王以琳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攤位(面積約26平方公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攤位所占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之比例及該屋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790元(課稅現值3,293,800元×26/1408.76);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4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2,100,7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