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43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被 告 洪偉曜
洪嘉蓮洪榮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以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行使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除去防害請求權,請求塗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登記,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價額依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系爭房地之現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437,560元等語,惟依原告陳稱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顯示,系爭房地之市價約為14,172,800元等語,兩者之價額差距甚大,本院審酌稅捐機關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認定系爭房地之現值金額通常較市場交易行情為低,是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顯示系爭房地之市價約為14,172,800元核定之;又原告備位聲明係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請求塗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登記,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之債權額為1,552,993元。另外,原告之先、備位聲明係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14,172,800元定之。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72,800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